摘要:辽宁省卫生厅:你厅《关于饮用水生产企业监管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辽卫函字[2004]1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对于用矿化浓缩液按一定比例兑制成的矿泉水进行卫生评价时,其界限指标应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GB8837—1995),其他指标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此类产品不能称为“矿泉水”,更不能称为“天然矿泉水”。二、对于取天然井水,经过加工处理后生产的饮用水,应符合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中附件1《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