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0年10月,我区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对辖区内一纯净水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的600 mL瓶装纯净水包装标识上标注的生产厂名和厂址是其广东总公司的厂名和厂址,遂按<食品卫生法>规定,要求该厂立即停止使用此标识,在标识上标明该厂的真实厂名和厂址.厂方对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提出异议,说明其只为广东总公司委托加工产品,不经销该产品,并提供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指出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7日颁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 ,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的规定,要求继续使用原标识.该厂为广东某公司的子公司,二厂名分别为×××(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无锡) 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均为一人.二家公司确实签了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并注明" 广东公司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无锡公司以加工承揽方式完成广东公司委托,广东公司按协议加工价格付给无锡公司加工费".